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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的转让是通过背书方式进行的

银行承兑汇票的转让是通过背书方式进行的。所谓背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完成签章,并将其交付相对人,从而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票据行为。为便于理解对上述示例进行进一步扩展:乙公司在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将起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又将其背书转让给丁公司。则此时,乙公司及丙公司均为背书人。

由于票据是一种表现为有价证券的特殊金钱债权,所以背书转让具有与一般债权转让不同的法律效力。1.背书转让无须经票据债务人同意,只要持票人完成背书行为,就构成有效的票据权利转让。2.背书转让的转让人不退出票据关系,而是由先前的票据权利人转变为票据义务人,并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3.背书转让具有更强的转让效力,能够使受让人得到更充分的保护。

背书行为亦会受到出票人或背书人的限制。

(1)出票人的限制背书: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这时,如持票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当然,这并意味着该汇票不能再转让,而只是表明该票据不能再依票据法规定的背书方式进行转让,也不再可能发生背书转让的效力,这时的转让只是一般指名债权的转让。转让后,转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一般出票人记载禁止背书的意义,在于排除背书转让的效力,保持对受让人的抗辩权,并防止在受到追索时增加更多的偿还金额。

(2)背书人的限制背书: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如果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背书人记载的限制背书与出票人的限制背书都有避免对人抗辩切断、防止偿还金额增大的作用。不同之处在于,背书人的限制背书并不导致票据指示证券性的丧失,票据仍可背书转让,只是记载该限制背书的背书人将自己的担保责任限制在对其直接后手一个人上,对此后的后手受让人,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对于持票人来说,背书人限制背书以外的各个背书,仍为普通背书,具有普通背书的一切效力。

(3)回头背书及其效力:回头背书是指以先前已经在票据上签名的出票人、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回头背书具有一般背书的效力,并不因被背书人是先前的票据债务人而使该票据权利归于消灭,只是在权利担保的效力上有所不同。被背书人是出票人的,由于他是终的追索义务人,事实上是不能行使追索权的,只有在汇票已经承兑的情况下,才可以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先前的背书人的,这时,他既是票据的债务人,又是票据的权利人,他要对其后手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也就不能向他们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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